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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办法

作者: 发布日期:2025-03-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校内申诉行为,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41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红河学院在校学生(以下称学生),指取得红河学院正式学籍的全日制各类学生(含国际学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依据有关规定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对该处理或处分决定进行复查的意见和诉求:

(一)取消入学资格;
    
(二)违规、违纪处分;
   
(三)开除学籍、退学处理;
   
(四)不颁发毕业证、学位证;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可以申诉的其他处理或处分决定。

第四条  学生申诉应遵循实事求是、于法有据、诚实明理的原则,不得借申诉歪曲事实,提供伪证或者诬陷他人,扰乱学校教学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五条  处理学生申诉应遵循公正合法、实事求是和有错必改的原则,保障学生处分以教育为目的、以惩戒为手段,过罚相当的原则,保障学校教育行政管理权的依法行使。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学校成立红河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向校长办公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由10名常务委员和5名临时委员组成。

第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由常务委员担任。

(一)主任1名,由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担任;

(二)副主任3名,由校长办公室、学生工作部(处)、教务处负责人担任;

(三)其余常务委员由宣传部、校团委、保卫处、招生就业处、国际合作与交流处等部门负责人及校学生会主席担任。

作为常务委员的各部门负责人变更时,由新任负责人接替原负责人担任常务委员;校学生会主席变更时,由新任主席接替原主席担任常务委员。

第九条  临时委员依据回避原则,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非申诉学生所在学院负责推举,5名临时委员原则上由2名教师代表和3名学生代表组成。

第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校长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校长办公室负责人兼任。

第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受理学生申诉;

(二)书面审理申诉人的申诉;

(三)召开复议会议,对学生的申诉进行处理;

(四)提出维持原处理(分)决定、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分)决定等复议意见报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审批,并将申诉处理结果送达申诉人及做出处理(分)决定的部门。

第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应有至少四分之三以上委员参加。委员应当亲自到会,不得委派或指派他人代理出席会议。

第十三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申诉实行回避制度。申诉处理委员会常务委员与所受申诉有特殊关系,可能影响申诉公正处理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回避。  

第三章  申诉与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诉处理程序由提出申诉、受理申诉、复查和做出决定或建议等环节组成,依次进行。

第十五条  学生提出申诉应遵守下述之规定:

(一)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决定、公告之日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二)从处理或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不再受理。处理或处分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三)申诉要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诉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所在学院、专业、班级、学号、住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2、申诉的事项、理由及合理要求;

3、相关的证据资料;

4、提交申诉申请书的日期;

5、学校处理或处分决定书复印件;

6、本人签名。

(四)在申诉和处理期间,学校对申诉人的处理(分)决定继续有效;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五)三人以上因同一事由提起的申诉,应由申诉人选出1-3名代表,持授权委托书参加申诉。

(六)学生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提起申诉,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可以代理学生提起申诉。申诉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诉的,应出具申诉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并注明代理人的基本情况、申诉人与代理人的关系及代理人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受理学生申诉:

(一)申诉人认为学校原决定适用规定错误的;

(二)申诉人认为学校原决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诉人提出学校原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或有新的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

(四)有证据证明做出决定的部门或个人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予以受理的学生申诉。

第十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接到申诉书后,应及时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条件进行审查,区别不同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申诉请求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进行登记;

(二)对于材料不齐备,申诉书未说清申诉理由和诉求的,要求申诉人在3个工作日内补正;由于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日期的,经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示同意,可延长1周。申诉处理期限自申诉人提交完整申诉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处理委员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

1、申诉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申诉人资格的;

2、申诉事由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申诉范围的;

3、超过申诉期限的;

4、申诉材料不齐备且在限期内未补正的;

5、申诉书的内容与形式不符合要求,又拒不改正的;

6、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并首次申诉已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过复查结论的;

7、其它部门已经受理的。  

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对决定受理的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结论的,经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15日。

第十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学生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的简单申诉时,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复议;处理学生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及开除学籍决定等有必要通过会议方式进行复议的申诉时,可以召开复议会议对申诉进行复议。

第二十条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复议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做出受理决定的次日将申诉申请书副本(或复印件)送达对申诉人做出处理(分)决定的部门。

做出处理(分)决定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书副本(或复印件)之日起3日内提出包括做出处理(分)决定的事实、依据和其它相关材料的书面答复。

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遵循回避原则,指定三名常务委员成立申诉处理工作组,经过调阅原处理材料、证据和有关部门的书面答复,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听取申诉人的申辩,对事实核对清楚后,提交书面复查意见。书面复查意见应获得申诉处理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采取复议会议方式进行复议的,应按照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处理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给予学生当面陈诉、申辩的机会。

第二十三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要根据实际,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下列复查意见:

(一)原处理(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维持原处理(分)决定;

(二)原处理(分)决定认定事实不存在,或者相关部门超越职权、违反职责规定做出处理(分)的,提出撤销处理(分)决定的建议,要求相关职能部门按规定程序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三)原处理(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定性不准确,或者适用依据有错误的,提出变更处理(分)决定的建议,要求相关职能部门按规定程序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四)原处理(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学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的,提出变更或重新作出处理(分)决定的建议,要求相关职能部门按规定程序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的申诉复查意见,以书面形式报校长办公会或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审批后形成复查决定书,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送达申诉人和相关部门。复查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有关规定;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复查的程序;

(五)申诉处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有关规定;

(六)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结论;

(七)做出决定的日期。

学校无特别理由或新的事实、证据,应当尊重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意见;重新做出处理决定的,不得就同一事实加重对学生的处分程度。

第二十五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要将复查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和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学生对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的15日内,向云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七条  学生向云南省教育厅申诉期内,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  在学校未做出申诉复查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五章  复议会议及程序

第二十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情况提议召开复议会议,但在召开会议前应征得申诉人同意。

第三十条  复议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可召开。当常务委员因故不能到会时,应等额增补临时委员参会。增补的临时委员同样依据回避原则,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指定非申诉学生所在的学院推举。

第三十一条  应聘请一名法律顾问出席会议,提供咨询和出具法律意见。申诉人所在学院也可派1-2名代表列席会议,参与讨论。法律顾问和学院代表均不具有表决权。

第三十二条  申诉人和做出处理(分)决定的部门代表应当出席复议会议,并依据复议程序在会议上发言。

第三十三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申诉人复议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申诉人无故不出席复议会议的,按放弃复议申请处理,申诉复议程序终止。

申诉人因故不能参加复议会议的,应提前2个工作日向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是否延期。决定不延期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应至少提前一天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应委托一名代理人出席;决定延期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安排复议会议时间。

做出被申诉处理(分)决定的部门未派代表出席复议会议的,复议会议照常召开。

第三十四条  复议会议主持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公正地行使下列职权,保证当事人的正当陈述权、申辩权:

  (一)决定举行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决定会议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会议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持会场秩序,对违反会场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三十五条  会议开始前,会议记录员应核实参会人是否到场,并宣读会议纪律。

第三十六条  复议会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

(二)主持人介绍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及申诉事由;

(三)复议辩论:

1、做出处理(分)决定的部门代表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2申诉人或申诉代理人就事实、理由及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3、经会议主持人许可,事件当事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询问;

4、申诉人或申诉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四)非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回避;

(五)申诉处理委员会合议、表决,形成书面意见;

(六)主持人通报复议会议意见,并宣布会议结束。

第三十七条  会议记录员应如实记录会议内容,并由会议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会议记录还应由当事人当场阅读后签名。对与陈述不一致的,当事人可要求补正并签名确认。

第三十八条  复议会议的意见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到会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学生处理(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予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经济赔偿。

第四十条  原处理(分)部门处理错误,且不按复查决定予以纠正,或者对申诉学生打击报复的,学校依纪依规追究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生申诉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陷他人的,学校依纪依规追究其责任;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给学校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经济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的申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列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91日起施行,原《红河学院学生申诉处理管理办法》(红院行发〔201481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